第三国条约解释型参加程序主要由《国际法院规约》第63条和《国际法院规则》第82条加以调整。在已对第三国条约解释型参加的可受理性作出裁定的6个案件中,国际法院主要基于附带程序的基本属性,以及《国际法院规约》第63条规定的缔约国身份、限于条约解释的参加目的、判决对参加国具有同等拘束力等方面裁定参加声明的可受理性。同时,参加声明还需满足修订后的《国际法院规则》第82条的形式要求和时限要求。第三国参加诉讼程序包括国际法院、双方当事国和参加国4方法律主体,涉及原告国与被告国、当事国与参加国、国际法院与参加国3对法律关系。第三国条约解释型参加的目的应限于对主程序所涉争议条约的解释范围,当参加国的参诉目的难以分辨时,可借助参加声明的高频次引用内容和引用用意加以推断。在近期的司法实践中,国际法院应对第三国所提交的参加声明进行更为实质的判断,尤其是在参加国采取“积极合作”策略的情况下,第三国条约解释型参加不应损害当事方平等和良好司法原则。综合来看,当事国对第三国参加的态度属于重要但非决定性因素,国际法院仍是决定参加是否具有可受理性的主体。一方面国际法院对条约解释型参加程序性规则的修订顺应了“公益化”趋向,另一方面也应兼顾国际司法程序的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