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需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方可再次申请仲裁,否则只能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该规定表明原仲裁协议会因撤销程序而归于失效。然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原因与原仲裁协议效力之间并非完全对应的逻辑关系,仲裁协议无效并非裁决被撤销的唯一原因,裁决被撤销也并不当然导致原仲裁协议失效。相关立法将仲裁裁决的撤销与原仲裁协议效力直接捆绑,实质上构成法律家长主义对私法自治的过度干预,不仅会对当事人造成重复缔约负担,还阻碍争议解决效率,削弱仲裁制度公信力。因此,有必要重构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原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规则。在坚持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一裁终局原则等仲裁基本制度的基础上,科学处理撤销仲裁裁决与原仲裁协议效力的关系。撤销仲裁裁决仅构成对仲裁裁决既判力的否定,并不等同于对当事人初始仲裁合意的干涉。仲裁协议作为仲裁的基石,具备独立的有效要件与效力终结要件,其效力并不会因仲裁程序违法或者裁决内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消亡。在202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后,宜通过司法解释确立意思自治优先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规则,以推动中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化转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