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法与海上货物运输法密切相关, 但是, 由于两个制度中间缺少有效的 对接机制, 以至于在某些交易条件下, 有关当事人依买卖合同享有的权益在海上运输阶段却得不 到实现。 我国 《 合同法》 中虽然规定了托运人享有请求变更合同的权利, 但此种规定却不具备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适用的条件。 事实上, 在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框架之内构建一个适当的机制 用以衔接两种合同制度, 不仅具有法理上的依据, 而且有国际立法中的相关制度可资参考。 综合 考虑各种因素, 借鉴 《 鹿特丹规则》 中的制度模式, 在我国 《 海商法》 中引进货物控制权制度,实为最佳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