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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地”——立法目的与效果的失衡
摘要: | 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不区分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只要被选择的法院所在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即可,并以列举的方式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规定为实际联系地。然而,在某些特殊类型的合同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上述五个地点不一定都与案件存在实际联系。不加区分的将上述五个地点一概认定为实际联系地,不过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设。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法院不应简单以当事人所选择的法院地符合立法所列举的五个联系地即认定为有效,而应结合具体案情、诉由等因素综合考量,同时应当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对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地要求作出解释性说明。 |
作者: | 袁发强、瞿佳琪 |
作者单位: | |
期刊: | 国际法研究 |
年.(期):页码 | 2016.(5):96-109 |
中图分类号: | |
文章编号: | |
关键词: | 协议管辖 实际联系地 立法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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