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世界范围生物多样性退化或丧失需要全球性的治理规则。当一国同时加入生物多样性保护协定和投资协定时,国家履行就地保护义务可能会与国际投资法所规定的义务相冲突。国际仲裁庭处理涉自然保护地治理的投资争端实践表明,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是处理涉生物多样性投资争端的有效工具,但因投资协定没有直接规定公平公正待遇、征收等投资待遇条款与自然保护地治理之间的关系,导致类似案件出现裁决不一致的情形。协调自然保护地治理与投资保护价值冲突的探索主要集中于投资协定对自然保护地治理问题的考虑,即在投资待遇条款中明确自然保护地治理相关因素的基础上,通过序言、一般例外条款和单列条款等形式直接赋予东道国对自然保护地治理的监管权,实现东道国生物多样性利益与投资者财产利益的适度平衡。中国可以通过强化国家对自然保护地治理的监管权、建立生物多样性审查制度、设立涉及国际投资和自然保护地治理的专门机构等方式减少或解决冲突。